欧洲共同体与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
欧洲共同体(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中国香港,(以下称作签约方),
认识到欧共体和中国香港地区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意义和双方共同努力改善这种关系的热切希望,
认为为了达到此目的有必要建立海关事务上的合作关系,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海关事务合作关系的发展,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会损坏签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以及必须保证关税和其它费用的精确计算的重要意义,
一致认为签约双方的海关部门能够更有效地共同合作以制裁此类违法活动,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其它国际协定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根据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1953年12月5日所作的关于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的建议,
一致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概念的定义
在本协议中所采用的概念定义如下:
a、“关税法”是指欧洲共同体或者中国香港地区所适用的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过境运输,及其转关的法律、行政规定和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等等,包括禁运、限制和检查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在欧共体地区指欧共体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在中国香港是指海关和税务管理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本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办事机构。
d、“受理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而派遣的受理行政援助申请的办事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关于某个身份明确的或者可明确身份的自然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法规或者企图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
g、“个人”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一方面适用于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适用地区,另一方面适用于中国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 未来发展
为了加强和充实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签约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在不违反各自的海关法规的前提下对本协议的特定部分或内容进行扩充。
第4条 本合作的业务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