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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五、根据本章具体规定所作的详细规划须有根据第21条所建立的海关合作委员会来安排。

第18条 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可以向另外一个签约方派遣专家或证人,并且提供为此目的而需要的资料和公证文件。请求派遣的书面申请中必须详细注明需要特派人员的充足理由和该人员的素质要求。

第19条 援助费用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签约方应不得互相要求费用支出。但是,对于专家、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众服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20条 条款执行



  一、本协议的执行归于签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各方权利机构应该就本协议的执行共同协商,以确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安排必要的程序,特别是在数据保护方面,各方应加强合作。如果根据该协议有更加完善的必要,也可共同推荐权利实体进行修改和增补。

  二、签约方应就本协议的规定和制定的详细规则进行充分协商,并且要根据本协议尽到互相通知的义务。

第21条 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根据本协议应该建立一个海关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签约方所派的代表组成,它须在多边协议的规定下确定其成立的地点、日期和议程。

  二、海关合作委员会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其职责,并根据实际情况所呈现的问题规定其具体职能,其主要该职能包括:

  1、检视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签约方海关合作的新领域和具体部门。

  2、对于海关合作中的共同利益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所能提供的资源。

  3、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海关合作委员会必须采用其内部的规范程序。

第22条 生效期限



  一、在签约方就本协议而完成具体的程序规定后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

  二、如果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议,必须出具书面声明通知其它签约方,终止权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效。但是,如果申请援助在终止协议之前已经得到批准,仍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

第23条 副本

  本规定必须以丹麦语,荷兰语,德语,英语,法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汉语的形式另行制定副本,每一种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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