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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二、签约方也必须尽可能地向所有海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换技术援助方面的信息。

第9条 国际组织


  海关机构应就国际组织的在海关的议题方面寻求有关其共同利益的主题,以加强和促进签约各国在海关事务上的合作。

第三章 共同管理援助

第10条 援助请求



  一、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为确保海关事务的合法执行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包括所有可能在侦查海关违法事件中适用的程序和计划等。

  二、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通告以下内容:

  1、从签约国一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进口到另一方,并且要适当地解释对出口的货物所采用的监控程序。

  2、从签约国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出口到另一方,并且要适当地解释对进口的货物所采用的监控程序。

  三、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为确保合理监控采取必要措施。

  1、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主或者运送人有违反海关的嫌疑,或者这些人员已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行为。

  2、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物已经装卸或即将装卸的地点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3、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装卸或即将装卸的货物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4、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第11条 自主援助


  签约方应根据其自由意志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为确保共同监控积极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尤其是在以下方面要互相提供足够的信息:

  1、对已经违反海关法规或者有违反海关法规的可能的活动,并且已经触及到签约一方的实际利益的时候。

  2、对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采取的新的方法。

  3、已经涉及到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中的货物。

  4、有充足的理由确证货主或者运送人有违反海关的嫌疑,或者这些人员已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行为之中。

  5、有充足的理由确证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涉及到海关违法的事件。

第12条 递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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