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事务合作管理的协议由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香港、和中国(在此称作契约方)签署。欧洲各国和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有着较为重要的贸易关系和各方期盼合作的热切希望,为了签约方的共同利益需要保持原有关系的更和谐的发展。为了达到以上理想目标,必须在海关事务方面采取合作。考虑到签约方的关税合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关税事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关税方面的违章行为会对签约各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都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非常有必要阐明海关事务的重要性,以确保进口关税和其他税种的准确合法的执行。
鉴于对海关事务的各方权利机构的真诚合作可以更有效地执行海关方面的事务,根据大家都已经接受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和早在1953年12月5日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对多边管理合作的规定,签约各方同意执行以下协议所作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
在本协议的规定下
a.“关税立法”是指,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和香港地区就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及转运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和其它的规章制度等等,包括海关机构及其它行政机构对海关禁运、货物限制和管理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是指,各签约方所形成的理事会、代理机构和其内部的各种海关及税收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d.“审核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审核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有明确身份或者可明确身份的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企图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g.“个人”在此既可指单独的个人,也可指一个合法的实体。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联邦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 未来发展
签约方应就关税合作中的变化和各自的海关政策的变动达成协议,以保持本协议的持续有效,可通过对具体事项共同作具体规定或者签订协议。
第4条 合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