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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自愿同意移管并完全知悉移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关程序根据判刑国法律进行。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允许执行国能够通过指定官员对被判刑人按前款规定所表达的同意移管的意愿进行核实。
  第九条 移交的实施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 刑罚的执行
  一、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
  二、如果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判刑国判决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如果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勉励措施。
  五、判刑国保留对本国法院判决进行复查以及对任何申诉做出决定的完全司法管辖权。
  第十一条 赦免
  判刑国或执行国均可对被判刑人实行赦免,并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终止执行刑罚
  一旦判刑国通知执行国任何关于取消执行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应当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提供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及时向判刑国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的被判刑人在执行国服刑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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