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的表述中:
一、“判刑国”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国家;
二、“执行国”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国家;
三、“判决”是指判处监禁刑罚的司法决定;
四、“被判刑人”是指在判刑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西班牙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可以被移管到中国监狱服刑。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中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西班牙国民可以被移管到西班牙监狱服刑。
第三条 移管的条件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进行移管: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国民;
(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在判刑国无其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自接到移管请求之日起,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如果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据以科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该国境内,尽管犯罪的定义不同,也构成犯罪;
(六)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时间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仍可同意移管。
三、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可以决定将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移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征得该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条 通知的义务
一、判刑国应当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被判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