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倾倒评定应综合有关废物特性、拟议的倾倒区的状况、通量和拟议的处置技术的信息,指明对人体健康、生物资源、休闲场所和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潜在影响。它应根据合理的保守假设确定预期影响的性质、时间和空间范围和持续时间。
14.应根据对下列事项的比较评定考虑对每一处置选择方案的分析:人体健康风险、环境代价、危害(包括事故)、经济学和对今后利用的排斥。如果该评定表明没有足够资料来确定拟议的处置选择方案的可能影响,则应对该选择方案作进一步考虑。此外,如果对比较分析的解释表明倾倒选择方案是较差选择方案,则不应颁发倾倒许可证。
15.每一评定最后应对颁发或拒绝颁发倾倒许可证的决定作出论证的说明。
监测
16.监测用于验证许可证的条件是否得到符合(符合监测)、在许可证检查和倾倒区选择过程中作出的假设是否正确并足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现场监测)。此种监测方案必须具有明确规定的目标。
许可证和许可证的条件
17.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只能在所有的影响评估均已完成、监测要求已被确定后作出。许可证的规定应尽可能确保对环境的干扰和损害被减至最小程度,其好处增至最大程度。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载有说明下述者的数据和信息;
(1)拟倾倒的物质的类型和来源;
(2)倾倒区的位置;
(3)倾倒方法;和
(4)监测和报告要求。
18.应根据监测结果和监测方案的目标对许可证作出定期检查。对监测结果的检查应指明现场方案是否需要继续、修改或终止,并会有助于对许可证的继续、修改或废止一事作出知情的决定。它对保护人体健康和海洋环境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反馈机制。
附件Ⅲ:
仲裁程序
第1条
1.在一缔约当事国为应用本议定书第16条而向另一缔约当事国提出请求时,应设立仲裁法庭(此后称为仲裁庭)。仲裁请求应包括案情陈述和任何证明文件。
2.请求仲裁的缔约当事国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秘书长:
(1)其仲裁请求;和
(2)它认为对其解释或应用有不同意见的本议定书的规定。
3.秘书长应将该信息转交所有缔约国。
第2条
1.如经争端各方在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的 30天内达成此种协议,则仲裁庭应由一位仲裁员组成。
2.在仲裁员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时,争端各方可在此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后的30天内就更换仲裁员一事达成协议。
第3条
1.在争端各方未按本附件第2条对仲裁庭达成协议时,仲裁庭应由三位成员组成:
(1)由争端各方各指定一位仲裁员;和
(2)由上述两位仲裁员协议指定的第三位仲裁员。该仲裁员应任主席。
2.如在指定第二位仲裁员后的30天内未指定仲裁庭主席,则争端各方应在一方提出请求时在另一个30天的期限里向秘书长提交一份议定的合格人员名单。秘书长应尽早从该名单中选择主席。除非经争端另一方的同意,否则秘书长不应选择是或曾经是争端一方的国民的人员为主席。
3.如争端一方未按本条第1.1款规定在从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的60天内指定一位仲裁员,则另一方可要求在30天期限内向秘书长提交一份议定的合格人员名单。秘书长应尽早从该名单中选择仲裁庭主席。然后主席应要求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指定仲裁员。如该方在作出此种要求后的15天内未指定仲裁员,则经主席要求,秘书长应从该议定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
4.在仲裁员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时,指定其为仲裁员的争端方应在此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后30天内指定一位接替者。如果该方未指定接替者,则仲裁应由其余仲裁员进行。在主席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时,应按本条第 1.2款和2款的规定在此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缺席后90天内指定一位接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