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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

  2.在对人体健康、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威胁并且没有任何其他可行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当事国可作为第4.1和5条的例外颁发许可证。在此之前,该缔约当事国应与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和本组织进行磋商;本组织在视情况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后,应按第18.6条迅速向该缔约当事国建议应采用的最适当程序。该缔约当事国应根据必须采取行动的期间和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义务,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遵循这些建议并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本组织。缔约当事国保证在此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3.任何缔约当事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之时或之后,可放弃第2款中规定的权利。
  第9条 许可证的颁发和报告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
  (1)按本议定书颁发许可证;
  (2)记录已被颁发倾倒许可证的所有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在可行时,被实际倾倒的数量、倾倒地点、时间和方法;和
  (3)单独或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合作,就本议定书而言,对海洋状况进行监测。
  2.缔约当事国的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按本议定书对下列拟予倾倒或拟予按第8.2条规定在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颁发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中装载者;和
  (2)在装载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的国家领土中时:由在其领土中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者。
  3.在颁发许可证时,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遵守第4条要求以及它们可能认为有关的附加标准、措施和要求。
  4.每一缔约当事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议设立的秘书处将下列事项报告本组织和在适当时报告其他缔约当事国:
  (1)第1.2和1.3款中规定的信息;
  (2)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包括执行措施的摘要;和
  (3)第4.2款中所述措施的有效性及其应用时遇到的困难。
  第1.2和1.3款中所述信息应每年提交。第 4.2和4.3款中所述信息应定期提交。
  5.根据第4.2和4.3款提交的报告应由缔约当事国确定的某一适当下属机构作出评价。该机构将其结论报告适当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
  第10条 应用和执行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将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措施应用于所有:
  (1)在其领土中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中装载要被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船舶和航空器;和
  (3)据知在其按国际法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地区中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按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在必要时处罚违犯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
  3.缔约当事国同意合作制定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有效应用本议定书的程序,包括对观察到的进行违犯本议定书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和航空器作出报告的程序。
  4.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由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种船舶和航空器以符合本议定书宗旨和目的的方式行事并应向本组织作出相应通知。
  5.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它将把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用于第4款中所述船舶和航空器,鉴于只有该国可对此类船舶和航空器执行这些规定。
  第11条 遵守程序
  1.在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缔约当事国会议应制定评定和促进遵守本议定书所必需的程序和机制。制定此种程序和机制应考虑到以建设性方式进行充分和开放的信息交流。
  2.在对按本议定书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根据第1款制定的程序和机制作出的任何建议进行充分审议后,缔约当事国会议可向缔约当事国和非缔约当事国提供建议、援助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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