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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

  9.“许可证”系指按照根据第4.12或8.2条采用的有关措施事先给予的许可。
  10.“污染”系指人类活动将废物或其他物质直接或间接地引入海洋中,造成或可能造成诸如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危害人体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在内的海上活动、影响海水使用质量和降低环境舒适性之类的有害影响。
  第2条 目标
  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
  第3条 一般义务
  1.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当事国应应用保护环境不受倾倒和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危害的预防方法,即在有理由认为进入海洋环境中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可能造成损害时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即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
  2.根据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防污费用的办法,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
  3.在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各缔约当事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
  4.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
  第4条 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
  1.(1)缔约当事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但附件I中所列者除外;
  (2)倾倒附件II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缔约当事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I。特别应注意使用对环境更可取的替代办法来避免倾倒的机会;和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在该缔约当事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 I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当事国应将此种措施通知本组织。
  第5条 海上焚烧
  缔约当事国应禁止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
  第6条 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出口
  缔约当事国不应允许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出口到其他国家供倾倒或海上焚烧。
  第7条 内水
  1.虽有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应仅在第2和3款中规定的范围内与内水有关。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
  3.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缔约当事国还应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
  第8条 例外
  1.当在恶劣天气造成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在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构成真实威胁的任何情况下需要确保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安全时,如果倾倒可能是避免威胁的惟一办法并且此种倾倒引起的损害很有可能要小于其他办法,则第4.1和5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进行此种倾倒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对人或海洋生物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应立即报告本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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