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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7 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录B中第27(8)条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散货船的结构强度
  1 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能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有足够强度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至进水状态中船舶舷外的水位,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和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注:参照1977年《安全公约》大会通过的“关于履行《SOLAS公约》第XII章第5条的建议案”的第3号决议。)?。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 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应符合第1款的结构强度要求。

第6条
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和其他要求
  1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根据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以下要求:
  .1 最前部两个货舱之间的横向水密舱壁和最前部货舱的双层底应有足够的强度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应符合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就本条而言,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应被视为强制性要求。
  .2 为满足第1.1款的要求,在考虑加强横向水密舱壁和双层底的必要性和范围时,可考虑以下限制性措施:
  .1 货舱之间总载货量分布的限制;和
  .2 最大载重量的限制。
  .3 对于为了满足第1.1款的要求而采用上述第1.2.1和第1.2.2项中的一种或两种限制性措施的散货船,在装载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均应符合这些限制性措施。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所有区域都具有双舷侧构造的散货船,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双舷侧的主要加强结构不应置于货舱处所内。
  .2 按照以下规定,垂直于舷壳板测量的任何横断面的外壳板与内壳板之间的距离均不应小于1,000 mm。双舷侧构造应根据第II-1章第3-6条及其所述的《技术规定》的要求留有检验通道。
  .1 沿横撑材,横骨架的上、下端肘板或纵骨架的端肘板处不必保持底部净空。
  .2 在双舷侧处所内的管路或垂直梯子之类障碍物处,净通道的最小宽度不得小于600 mm。
  .3 如内壳扳和/或外壳扳系横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600 mm。
  .4 如内壳板和外壳板系纵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800 mm。在货舱长度的平行部分的外面,该净空可根据结构形状的需要而减少,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600 mm。
  .5 以上最小净空应是按内壳板和外壳板上肋骨内表面的各条假设连接线量取的最小距离。
  3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上布置的双舷侧处所和专用海水压载舱应根据第II-1章第3-2条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将要通过的涂层性能标准(注:在本组织将通过涂层性能标准并对上述要求作适当修改而将其变为强制性要求之前,参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标准。)涂上涂层。
  4 双舷侧处所不得用于载运货物,顶边翼舱(如果安装)除外。
  5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散货船:
  .1 货舱的结构应使所有预期货物能够通过标准的装卸设备和装卸程序进行装卸而不会带来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
  .2 应确保舷侧壳结构与船体结构其他部分之间的有效连续性;和
  .3 货物区域结构应使一个加强构件的单一失效不会导致其他构件立即随之失效,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加强板格的破裂。

第7条
散货船的检验和维护
  1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散货船,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除非满意地通过了以下任一检验:
  .1 根据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所进行的定期检验,或
  .2 对所有货舱进行了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中对定期检验所要求的相同范围的检验。
  2 散货船应符合第II-1章第3-1条以及本组织以海安会第MSC.169(79)号决议通过的“散货船舱口盖船东检查和维护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要求。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订,只要此类修正案按照本公约第VⅢ条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第8条
关于符合散货船要求的信息
  1 第VI章第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签署或其代表签署,以表明适当符合了本章第4、5、6和7条的要求。
  2 根据第6条和第14条的要求对散货船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所采取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应在第1款所述的小册子中予以明确和记录。
  3 对于适用第2款的散货船,应在船中的左右两舷舷侧永久性地打上一个实心的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 mm,其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 mm,并漆成与船体颜色形成反差的颜色。

第9条
对因货舱结构设计原因而不能符合第4.3条的散货船的要求
  对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在第4.3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散货船,如因用于构造的横向水密舱壁数量不足而无法满足该条的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其执行第4.3条和第6条的要求,条件是它们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对于最前部货舱,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查计划中规定的对年度检验的检查应由对货舱中期检验所规定的检查代替;
  .2 在所有货舱或货物传送通道(如适合)内安装经主管机关或经其认可的组织根据第XI-1章第1条的规定批准的污水阱高水位警报器,并能在驾驶室发出声光警报;
  .3 提供了特定货舱进水情形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第8节规定的关于撤离准备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培训和演习的基础材料。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 在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装载散货之前,托运人除应根据第VI章第2条的要求提供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的密度。
  2 对适用第6条的散货船,除非其已满足本章中适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否则,所申报的密度在1,250 kg/立方米至1,780 kg/立方米之间的任何货物,其密度均应由经认证的检测机构(注:在核实固体散装货物的密度时,应参照《散装货物密度测量统一方法》(海安会第MSC/Circ. 908号通函)。)核实。

第11条
装载仪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的装载仪,并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注:参照1997年《SOLAS公约》大会以第5号决议通过的“装载仪建议案”。)。
  2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1999年7月1日之后船舶进行的第一次中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第1款的要求。
  3 在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小于150 m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舶完整状态下的稳性资料的装载仪。用计算机软件计算稳性应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应提供用于测试经批准的稳性资料(注:参照“船上使用与应用计算机指南附录的相关部分”(海安会第MSC/Circ.891号通函)。)的标准工况。

第12条
货舱、压载和干处所进水警报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应装配水位探测器如下:
  .1 在每一货舱中,一个水位探测器在任一货舱水位达到高于内底0.5 m高度时能发出声光警报,另一水位探测器应在水位高度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m之处时发出声光警报。在适用第9.2条的散货船上,仅需要安装发出后一警报的探测器。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后端。对于被用作水压载的货舱,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可视警报装置应明显地区分出每一货舱中探测到的两个不同水位;
  .2 在第II-1章第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的任一压载舱中,当舱内液体达到不超过舱容10%时能发出声光警报。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当该舱被使用时,警报装置即被启动;和
  .3 在非锚链舱的任何干处所或留空处所,其向船首货舱前伸出的任何部分,当水位高于甲板0.1 m时,应能发出声光警报。在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0.1%的封闭处所,不必配备这样的警报装置。
  2 第1款中规定的声光警报装置应安装在驾驶台。
  3 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不在晚于2004年7月1日之后进行的船舶年度、中期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取早者。

第13条
泵系的有效性(注: 参照《安全公约》第XII章第13条的解释(海安会第MSC/Circ.1069号通函)。)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上,用于排放和泵吸位于防撞舱壁前方的压载舱的压载水和任何部位延伸至首货舱前的干燥处所的舱底水的设备,应能从一个可进入的围蔽处所内将其运行。该围蔽处所应能从驾驶室或主机控制站进入而无需穿过露天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在用于这些舱或舱底水的管路穿过防撞舱壁的情况下,通过遥控启动阀门操作的装置也可接受,以此作为第II-I章第11.4条规定的阀门控制的替代措施,只要此类阀门控制器的位置符合本条的规定。
  2 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0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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