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12月9日以海安会第MSC.170(79)号决议通过 2006年7月1日生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
“14 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
第18条-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2 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
“2 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
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 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
“(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
4 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
“10 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
.1 是操作所必需的;
.2 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
.3 适合于相关处所;和
.4 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
5 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
“11 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注:参考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的标准,IEC60092-502:1999‘船舶电气装置-液货船’。)?”。但是,对于该标准未涵盖的场所,不符合该标准的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可安装在危险场所,但要进行主管机关满意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等效的安全水平。”
6 将现有第11款重新编号为第12款。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31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7 在现有第1.7款后增加新的第1.8款如下:
“1.8 尽管有第1.1款的要求,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X章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应符合第1.2款的要求。”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9条-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8 在第2.5款,现有第.1项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1 一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以通过船载的非磁装置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能由舵工在主操舵位置清楚识读。这些设备还应将船舶首向信息发送到第2.3.2、2.4和2.5.5款所述的设备中;”
第20条-航行数据记录仪
9 在现有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 为了协助事故调查,货船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下列要求装配一台VDR,它可以是一台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注: 参照海安会第MSC.163(78)号决议-船载简易航程数据记录仪(S-VDRs)性能标准。) ??:
.1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006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09年7月1日;
.2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2007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和
.3 如果货船在.1和.2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后二年内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以对货船免除适用上述.1和.2项的要求。”
10 将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10条-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
11 在本条第1款中删除下面一句:
“就本条而言,《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第XII章 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12 第XII章的现有内容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 散货船系指主要用于散装运输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沙船和兼装船等船型
(注:参见:.1 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第6号决议,关于“散货船”定义的解释,列于1997年SOLAS公约大会通过的1994年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X章。
.2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79(7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
.3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89(71)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的附件1的适用规定。)?。
2 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中:
.1 货舱的任何边界均为舷侧船壳板;或
.2 如一个或多个货舱边界为双舷侧结构,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760 mm;200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1,000 mm;该宽度按垂直于舷侧壳板量取。
此类散货船包括货舱任何边界均为舷侧壳板的兼装船。
3 双舷侧结构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内所有货舱边界均为双舷侧结构,而非第2.2款中定义的情况。
4 双舷侧系指每条船的舷侧由舷侧船壳板和连接双层底和甲板的纵向舱壁构成的一种船舶结构。如果安装了底边舱和顶边舱,它们可为双舷侧结构的组成部分。
5 散货船的长度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6 固体散货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粉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物质构成的任何货物,其构成的成分一般是均匀的,可直接装进船舶装货处所而不需用任何形式的容器盛装。
7 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以第4号决议通过的“评估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槽型水密舱壁构件尺寸和评估第一货舱许可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第VⅢ条予以通过、生效和发挥效力。
8 建造的散货船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散货船。
9 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 该船已经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0 散货船的宽度(B)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宽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散货船除须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须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
实施时间表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适用第4条或第6条的散货船,应根据下列时间表符合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有关条款的规定:
.1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或以上的散货船,第1次中期检验之日或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取早者;
.2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和
.3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到15年之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
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
1 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设计为运载密度为1,000 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2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 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 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3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此要求。
4 按照第7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附件中规定的平衡状态。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至该进水状态下船外的水位。载货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5,除非为货物所占进水舱的容积假定一个与货物相关的渗透率,且货舱其余空容积的渗透率假定为0.95。
5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被视为满足本条第3款的要求。
6 按照经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通过,并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8)款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适当地被视为满足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