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3(78)号决议通过 2006年7月1日生效)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搜救服务 通过使用公共或和私人资源,包括合作的飞行器、船舶和其他艇筏及装置,发挥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救功能,包括提供医疗建议、提供医疗服务、或医疗撤离。”
第33条-遇险信息:义务和程序
2 将本条的标题修改为:
“遇险情况:义务和程序”
3 在第1款中,将第一句话中的“信号”一词换成“信息”,并在该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以下内容:
“无论此类人员的国籍或地位如何,也不论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怎样,此提供帮助的义务均适用。”
4 在现有第1款后插入新第1-1款如下:
“1-1 缔约国政府应协调合作,以确保那些因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而让这些人上船的船长解除责任,尽最大可能不使其更远地偏离预定航程,只要根据本条解除船长的这种责任不会进一步威胁海上人命安全。对提供此种援助所在搜救区域负责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确保开展这种协调与合作的首要责任,从而受援的幸存者能从施救船舶上岸并被送往安全场所,同时考虑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在这些情况下,相关缔约国政府应在合理可行时尽快为此种下船做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