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安排
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
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3.3 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
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3 维护保养
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6 每周检查
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
.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作为特例,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货船上的救生艇应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至能够表明降落设备满意工作的必要位置;以及
.4 应测试通用应急警报。”
5 将第7款的现有文字编号为第7.2款,并新增第7.1款如下:
“7.1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应将所有救生艇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