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另一缔约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接受严格的植物检疫,并附有输入缔约方所需要的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输入国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性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输出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尽量避免使用秸秆、叶片和其他可被有害生物浸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但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许可的其他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须经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输出或随输出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的境内。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均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到浸染,或违反缔约方有关的检疫法规时,缔约各方均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各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物品,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为了促进贸易,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输出国境内共同实施植物检疫,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各方负责各自的费用。
二、缔约双方共同实施检疫时,应遵守输入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法规。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日期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予以商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双方应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控制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合作项目中获得的任何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不应违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或因作为任何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争议或问题,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订须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并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照会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