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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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