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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

  “(二)除适用比利时时法律关于从境外缴纳的税款从比利时税额中扣除的规定外,比利时居民取得的全部所得项目中如果有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应纳税的,并且按照下述第(三)项不免予征收比利时税收的股息版、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应纳税的利息、或者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六款应纳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上述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从有关该所得的比利时税收中抵免。
  对于从与中国的工业和商业发展项目密切相关的投资取得的上述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当该项所得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中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应在中国征税,但由于其特别和暂时的措施实际没有征收的中税收,比利时也应允允许从其税收中给予抵免。该项抵免对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按15%计算,对利息按10%计算,但抵免数额不应超过抵免方前计算的归属该项所得项目的比利时税收。但该项规定应仅适用于该附加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相互协商延长该期限。
  (三)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应按照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比利时免征公司所得税。”
  第六条 取消协定书第一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用以下条款代替:
  “一、在执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参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十条使用的“股息”一语同样是指:
  (一)按照分配利润青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即使该所得以利息形式支付;
  (二)比利时居民由于参与设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分配到的利润润。
  四、在执行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五、本协定第十国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不包括股份公司)的合伙人,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类似受雇取得的报酬。
  六、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一方按照其法律和适用本协定其他规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税。但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就其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纳税税率不应超过适用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利润的最高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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