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包括对上述税种的源泉扣缴的税收和预缴款。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下列利息,应在该缔约国免税:
(一)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
(二)资本完全由缔约国另一方拥有或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银行或者信贷机构收到的利息;
(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收到的利息,其权或贷款是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机构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第三条 取消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以下条款代替: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监督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会议津贴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以上规定也应适用于本款所述的人由于履行类似职务取得的款项。
二、然而,第一款所述的人由于履行日常管理或技术性工作从公司取得的报酬,应作为在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税。”
第四条 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以下补充:
“缔约国一方为补充其社会保险制度的福方利,根据其建立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也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五条 取消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