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关于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证书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教育交流与合作协议》第十条规定,就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相互承认对方授权的高等院校及其它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
相互承认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文件的制定应符合双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条相互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授权的高等院校及其它科研机构所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旨在给予上述证书的获得者:
1.开始或继续大学后的学习以便获得更高的学位,包括博士学位;
2.其中一方给予的学位可在另一方得到承认。
第三条双方授权的高等院校及其它科研机构所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即意味着证书的持有者已获得了某一专业所要求的知识。这种承认并不意味着由一方颁发了学历、文凭和学位的人同时满足其它政府机构或是授权的职业机构所规定的执行上述职业活动的条件。
第四条获得本协议的相互承认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持有者在另一方享有在当地获得同等学历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本协议不影响任何一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然有效的条约、议定书、协定和公约。
第六条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国家高等教育体系以及学位授予条件方面的变化情况。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