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方主管当局有权不批准货运价。不批准的通知应于收到申报后二十五天之内发出。不批准的货运价不应生效,而原来实行的货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定新的货运价。
(三)一方不应要求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与一方批准自己的空运企业或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货运价不同的货运价。
五、虽然有本条各项规定,各方应准许任何指定空运企业申报并迅速实施(必要时使用短期通知程序)与任何其他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条规定为在相同地点之间进行运输而提供的相同票价或货运价,但此类票价或货运价应受可比的条件的约束。
六、各方应以外交照会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关税和税收
一、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或供其使用的有限量的食品、饮料、酒类、烟草和其他物品)和专供飞机的运行或检修而使用的其他物品,在进出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国家费用。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外,下列物资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国家费用:
(一)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并装上飞机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为检修、维护或修理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一方领土的地面设备和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补给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留置在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经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这类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另一方领土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应受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必要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四、如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同样享受另一方此种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据此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借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则本条规定的豁免应同样适用。一方对在其领土内出售任何此种物品的处理,应由双方协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