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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协定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为指定空运企业指定的销售总代理应对旅行和货运界就空运企业的选择、服务等级和其他有关事项所表达的愿望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运力和业务运载
  一、应准许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按双方的协议和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提供运力。在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协议航班开航之后两年半内,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提供运力问题达成新的协议。
  二、根据本协定前言所规定的原则,各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有公平相等的权利,以求得机会均等、合理平衡和相互有利。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首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双方领土间的业务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的领土的业务需要与来自和前往另一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四、各方及其指定空运企业应照顾到另一方及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提供的航班。
  五、如在经营了一段合理的时期后,任何一方认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航班与本条任何规定不符,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及时地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六、如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认为业务量未能做到合理平衡,该方可要求同另一方磋商,以便本着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精神来纠正此种不平衡局面。
  第十三条 价格
  一、一方可要求向其航空当局申报前往或来自其领土的旅客运输所收票价。此种申报应在该票价拟议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出。此外,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对短期申报迅速地给予同情的考虑。一方主管当局如对某一票价不满意,应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至迟应在收到票价申报后三十天内通知。然后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可要求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尽快进行,在任何情况下至迟应在收到另一方主管当局要求后三十天内进行。如经磋商达成协议,各方主管当局应确保不实施与该协议不一致的票价。如经磋商未达成协议,该申报的票价不应生效,而原来实施的票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定了新的票价。
  二、如主管当局在收到根据上述第一款申报的票价后三十天内未表示异议,该票价应被认为已获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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