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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协定

  第五条 法律的适用
  一、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进出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及其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均应适用。
  三、一方在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应迅即向其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第六条 技术服务和费用
  一、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提供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以高于向任何其他经营国际航班的外国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率付费。
  三、向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的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一切费用,可以反映提供有关设备或服务的全部经济成本的一个合理部分,但不应超过这一部分。收费的设备和服务,应在讲求效率和经济的基础上予以提供。费用如有变更应合理地提前通知。各方应鼓励其领土内的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和设备的空运企业之间进行磋商,并应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为准确地审议收费是否合理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条 安全
  一、各方应为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双方均可接受的航空设备和服务。此类设备和服务应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如果这些最低标准适用的话。
  二、为了经营协议航班,各方应承认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书和执照的条件,应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然而,一方对另一方为一方国民所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可拒绝承认其在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有效性。
  三、各方可要求就另一方在航空设备和服务、机组、飞机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方面所维持的安全和保安标准进行磋商。如在磋商后,一方认为另一方在上述各方面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没有有效地维持和实行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如果这些最低标准适用的话),则应将此意见连同关于采取适当措施的建议通知另一方。一方保留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航空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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