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本公约毫不影响国家和个人按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其他有关公约所应享的其他权利、应尽的其他义务和应负的其他责任。
第22条 本公约并未授权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或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该国当局专有的职能。
第23条
1.附件可作出修改,增列有以下特征的相关条约:
(a)已开放供所有国家参加;
(b)已经生效;
(c)已至少为本公约的二十二个缔约国批准、同意、核可或加入。
2.本公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可提议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议应书面提交给保存人。保存人应将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就是否应通过拟议的修改征求它们的意见。
3.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拟议的修改分发后180天内提出书面通知表示反对,否则有关修改视为通过。
4.对于已交存其对附件修改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所有缔约国,所通过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类文书后30天起生效。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或核准对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缔约国,修改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
第24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安排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每一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
3.根据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25条
1.本公约于2000年1月10日至2001年12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