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国应合作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除其他外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遏制在其境内为在其境内或境外实施这些罪行进行准备工作,包括:
(a)采取措施禁止蓄意鼓励、怂恿、组织或从事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人和组织在其境内进行非法活动;
(b)采取措施规定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业使用现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证其惯常客户或临时客户,以及由他人代其开立账户的客户的身份,并特别注意不寻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况和报告怀疑为源自犯罪活动的交易。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订立条例禁止开立持有人或受益人身份不明或无法查证的账户,并采取措施确保此类机构核实此类交易真实拥有人的身份;
(二)在法律实体的查证方面,规定金融机构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从公共登记册或客户,或从两者处取得成立公司的证明,包括客户的名称、法律形式、地址、董事会成员以及规定实体立约权力的章程等资料,以核实客户的合法存在和结构;
(三)制定条例迫使金融机构承担义务向主管当局迅速报告所有并无任何明显的经济目的或显而易见的合法目的的、复杂、不寻常的巨额交易以及不寻常的交易方式,无须担心因诚意告发而承担违反披露资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四)规定各金融机构将有关国内和国际交易的一切必要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2.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通过考虑下列手段,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的罪行:
(a)采取措施监督所有汇款机构,包括例如审批其营业执照;
(b)采取可行措施,以发现或监测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实际越境交送,但须有严格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使用得当和资本的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阻碍。
3.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按照其国内法交换经核实的准确情报,并协调为防止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特别是:
(a)在各主管机构和厅处之间建立和维持联系渠道,以便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所有方面安全、迅速交换资料;
(b)相互合作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下列方面进行调查:
(一)有理由怀疑是参与了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二)同这类犯罪有关的资金的流动情况。
4.缔约国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交换情报。
第19条 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终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20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