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根据罪行的严重性质,以适当刑罚惩治这些罪行。
第5条
1.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当一个负责管理或控制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的人在以该身份犯下了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2.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3.每一缔约国特别应确保对按照上文第1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实行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第6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族裔、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因素为其辩解。
第7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确立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境内实施;
(b)罪行在案发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上或根据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
(c)罪行为该国国民所实施。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确立其对此种罪行的管辖权:
(a)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在该国境内或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b)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针对该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外交或领事房地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c)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实施第2条第1款 (a)项或(b)项所述罪行,以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任何一项行为;
(d)罪行是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
(e)罪行是在该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实施。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将该国依照第2款确立的管辖权范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遇有任何修改,有关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遇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内,但它不将该人引渡给按本条第l款或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的情况,每一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措施,确立本国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