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资金”系指所有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
2.“国家或政府设施”系指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3.“收益”系指通过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直接或间接取得或获得的任何资金。
第2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其意图是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资金将用于实施:
(a)属附件所列条约之一的范围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一项行为;或
(b)意图致使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如这些行为因其性质或相关情况旨在恐吓人口,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2.(a)非附件所列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对该缔约国适用本公约时,应视该条约为不属第1款 (a)项所述附件所开列的条约之一。一旦该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此一声明即告无效,而该缔约国应就此通知保存人;
(b)如一国不再是附件所列某一条约之缔约国,得按本条的规定,就该条约发表一项声明。
3.就一项行为构成第1款所述罪行而言,有关资金不需实际用于实施第1款(a)或(b)项所述的罪行。
4.任何人如试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5.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c)协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4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协助应当是故意的,或是:
(一)为了促进该团伙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此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罪行;或
(二)明知该团伙意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一项罪行。
第3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犯罪嫌疑人为身在该国境内的本国国民,而且其他国家没有根据第7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情况,但第12条至第18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