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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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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
  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力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力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力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力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Ⅰ)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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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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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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