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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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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力,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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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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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存加入书前,应征求理事会关于其本国法律是否符合本公约文本条款的意见。如得到肯定之答复则可交存加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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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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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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