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育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
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
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即可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保护权的申请。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