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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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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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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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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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