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为该缔约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一项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替换原先的指定。
第四条 许可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进行的指定或者替换指定的通知后,应给予该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所必需的许可,不应无故拖延,以便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许可通知后,该指定空运企业可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航班。
第五条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一、在下述几种情况下,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许可,并有权临时地或者永久地撤销、暂停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具备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资格;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