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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二十七条 犯罪所得的没收和移交
  一、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在请求中说明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据此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予以冻结、扣押和没收。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将其出售后所得资金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其对该缔约另一方公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生效和修正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平壤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缔约双方书面协议,可以随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本条约,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本条约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朝鲜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                  金秉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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