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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者已承认与执行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依据本国法律,对涉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最终判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除须符合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据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查询、搜查、扣押和移交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扣押和冻结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向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扣押或者冻结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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