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应当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最终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三)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
(五)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双方应当依照各自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法院裁决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最终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