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如果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请求的内容和格式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九十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当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