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项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将引渡某人,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将该人送至其境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方便地点。
三、在遵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期限内将该人带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该人没有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移交该人。
四、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移交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新的移交日期,并且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
第十五条 移交财产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经请求,应当向请求方移交以下财物,包括金钱:
(一)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财物;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所得,并且由该人占有或者随后被发现的财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是被请求方境内程序中的标的物,或者为进行该项程序所需要,被请求方可以基于财物将被免费归还的条件,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三、上述规定不应当损害被请求方或者除被请求引渡人以外的人的权利。如果存在这些权利,则应当在程序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财物归还被请求方。
四、经请求方请求,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引渡该人,仍应当移交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
第十六条 特定规则
一、被引渡人仅得就引渡前所犯的以下罪行被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被羁押:
(一)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
(二)由据以同意引渡的事实所表明的较轻犯罪,无论其罪名如何,只要该项犯罪根据本条约是可引渡的犯罪;
(三)根据本条约可以同意引渡的其他犯罪,而且被请求方同意就该犯罪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羁押。
二、如果被引渡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但在可自由离境的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返回,本条第一款不应当适用。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请求给予同意的一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文件或者说明。
第十七条 再引渡
一、如果某人已经由被请求方引渡给请求方,该人不应当就引渡前所犯的罪行被引渡或者移交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