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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快速办理有关收养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不同的领土单位适用两个或更多收养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任何提及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二)任何提及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三)任何提及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的有权机关;
  (四)任何提及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的受委任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对不同类别的人员适用两个或更多的收养法律制度的国家,任何提及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该国法律中特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八条 如果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具有各自的收养法律规定的国家亦无义务适用。
  第三十九条
  一、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包含本公约调整事项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声明。
  二、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机关。
  第四十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收到的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开特别委员会会议,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17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和其他参加该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机关——荷兰王国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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