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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二十二条
  一、在该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第三章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二、任一缔约国可向本公约保存机关声明,在该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可由该国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或个人履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一)符合该国对诚实、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
  (二)道德标准合格和因在跨国收养领域受过培训或有过经验而能胜任其工作。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四、任一缔约国可向本公约保存机关声明,只有有关中央机关的职能已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五、无论是否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声明,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中央机关或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负责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一、经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其他缔约国应依法给予承认。该证明应指明按照第十七条第(三)项达成协议的中央机关及达成协议的时间。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该证明的机关名称和职能以及任何对该指定机关的修改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只有当对一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反一缔约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二十五条 任一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机关声明,该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第二十六条
  一、对收养的承认包括:
  (一)儿童与其养父母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三)儿童与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终止,如果在发生收养的缔约国收养具有此种效力。
  二、如果收养终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该儿童应与各该国内具有同样效力的被收养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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