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保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
(四)以有关报告特别是关于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报告为基础,确认所计划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二、原住国中央机关应向收养国中央机关转交关于儿童的报告,证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和说明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十七条 原住国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作出:
(一)原住国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二)收养国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如果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要求此项同意;
(三)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进行收养;
(四)已根据第五条的规定,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和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八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九条
一、只有在满足第十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将儿童移送往收养国。
二、两国的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环境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三、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成行,应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二十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收养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的要求,应互相交换关于安置的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一、在儿童被送到收养国后才开始收养的情况下,收养国中央机关如果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一)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二)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在不适宜这样做的情况下,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进行,
(三)在符合儿童利益的条件下,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二、特别是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必要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