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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收集、保存和交换完成收养所必需的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
  (二)便利、跟进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三)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四)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某项具体收养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十条 委任只能赋予能够证明其有能力适当履行所交托的工作的机构,并由该机构保有这种资格。
  第十一条 受委任机构应当:
  (一)只能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所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二)由道德标准合格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受过培训或有过经验而能胜任其工作的人员指导,并配备此类人员;
  (三)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的受委任机构只有在两国主管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另一缔约国活动。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将他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十四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如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一、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二、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十六条
  一、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为该儿童可被收养,则应:
  (一)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被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二)充分考虑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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