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3.该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且没有被撤回;
4.在要求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该项同意是在儿童出生后作出,
(四)考虑到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确保:
1.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儿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4.此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
第五条 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确认预期养父母符合条件并适于收养儿童;
(二)确保已与预期养父母协商;
(三)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要被批准进入该国并长期居住。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履行本公约赋予该机关的职责。
二、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的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指明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人员范围。当一国指定了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与其联系的中央机关,并由其向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转递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一、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各自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二、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一)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二)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八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并阻止违背本公约宗旨的一切活动。
第九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