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约缔约国保证彼此间进行协商和合作以解决因本公约的目标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本条所规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管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这个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管人应将这份摘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动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和证明该项申诉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证据。
4.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各项条款并根据安全理事会收到的申诉,保证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就安理会提出的任何调查事项进行调查。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5.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经安全理事会断定本公约某缔约国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种援助。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于多数缔约国将接受书交存保管人时,对所有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后五年,保管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的会议。会议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其宗旨和各项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对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的功效。
2.此后,每次至少相隔五年,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上述目标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
3.如在一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再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审议会议,保管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关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作出肯定的答复,保管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