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和未知病原或以前未记录过的大规模疫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发生病毒病时,应通报病毒型。
  (二)交换动物疫病月报和互换本国发生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监测控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自解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将于一方收到另一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