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00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00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