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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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