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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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