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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

  (2)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立方米的原油;
  (b)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立方米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m㎡/s的燃油;
  (c)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a)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kg/立方米但低于945kg/立方米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a)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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