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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
(2003年12月4日以MEPC.111(50)号决议通过,2005年4月5日生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就本条而言:
  (a)“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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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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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类│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
┃    │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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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类│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
┃   和│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 ┃
┃  第3类│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            ┃
┃    │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            ┃
┃    │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                ┃
┃    │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                ┃
┃    │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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