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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双方重申对危害飞机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切,因为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为了防止劫机和破坏飞机、机场、导航设备和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双方同意实行适当的航空保安措施,并互相提供必要的援助。当发生劫机或破坏飞机、机场或导航设备的事件或威胁时,双方应互相协助,为迅速而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提供联系的方便。如一方要求为其飞机或旅客采取特殊保安措施以便对付某一威胁时,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九条 代表机构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一方应向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俟提出要求,即有权将在当地的收支余款予以兑换并汇回其国内。兑换和汇款应按交易和汇款时实行的有效比价进行,不得加以限制,并在互惠基础上免征税收。如双方间订有支付办法的专门协定,则应按该协定办理。
  第十条 人员
  一、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的国民。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除非另有协议,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应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各指定空运企业被准予派驻的上述人员的数目,应足以履行本协定所述的与提供协议航班有关的职责,无论如何,不应少于提供类似航班的任何外国空运企业所被准予派驻的人数。一方应将被视为负责执行本款规定的主管当局,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
  一、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地面服务事项可由双方空运企业商定,但须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售其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应通过销售总代理实施。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作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销售总代理,除非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拒绝了请其作为代理的要求。每一销售总代理协议的条件须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任一方指定第二家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双方应确保给予两家指定空运企业按相同条件充当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销售总代理的机会。
  三、虽然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其驻另一方领土的代表机构内,直接或通过自己指定的代理人出售协议航班及本企业其他一切航班的航空运输。任何人可用另一方的货币或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外汇券或自由兑换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此外,该代表机构还可用于进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管理、问讯和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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