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