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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e)向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需求评估帮助、现有资金来源以及供资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于它们彼此相互协调。
  8、缔约方大会最迟应在第二次会议上,并嗣后定期审查依照本条确立的资金机制的成效、其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不断变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标准和指南、供资额度,以及受委托负责这一资金机制运作的实体的工作成效。缔约方大会应在此种审查的基础上,视需要为提高这一机制的成效采取适宜的行动,包括就为确保满足缔约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措施提出建议和指导。
  第14条 临时资金安排
  依照《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运作的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这一时期内,或直至缔约方大会决定将依照第13条决定指定哪一组织结构来负责资金机制的运作时为止的这一时期内,临时充当受委托负责第13条所述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实体。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考虑到可能需要为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过采取专门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业务措施来履行这一职能。
  第15条 报告
  1、每一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其已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方面的成效。
  2、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
  (a)关于其生产、进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化学品的总量的统计数据,或对此种数据的合理估算;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
  3、此种报告应按拟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进行。
  第16条 成效评估
  1、缔约方大会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并嗣后按照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对本公约的成效进行评估。
  2、为便于此种评估的进行,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获得关于附件A、B和C所列化学品的存在、及在区域和全球环境中迁移情况的可比监测数据的安排。这些安排:
  (a)应由缔约方酌情在区域基础上并视其技术和资金能力予以实施,同时尽可能利用既有的监测方案和机制,并促进各种方法的一致性;
  (b)考虑到各区域的具体情况及其开展监测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视需要予以补充;和
  (c)应包括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具体规定的时间间隔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开展监测活动的成果。
  3、上述第1款所述评估应根据现有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进行,其中包括:
  (a)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依照第15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依据第17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第18条 争端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某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若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的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调解委员会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ⅲ)项的成效;
  (d)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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